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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荔枝:从命令性判决到说理性判决——1992年以来刑事判决说理模式演进

日期:2020-04-17 来源:

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审判方式改革。庭审方式逐渐由传统的以法院为核心的“审问式”,转变为主要体现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式”。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的具体要求,反映到裁判文书的具体制作过程中,使得裁判文书改革成为司法改革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裁判文书改革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产生较大影响的有两次。第一次裁判文书改革是在1987——1992年间。1987年最高院成立了专门的诉讼文书研究小组,开始引入规范化语言,具体开展研究司法文书的规范和统一问题。并于1992年出台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1993年,最高院针对诉讼文书在试行过程中的若干问题,以《通知》的形式予以了详细解答。至此,这两份文件对我国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从律框架、法条引用、刑期表述、文书署名等各个方面总体上进行了规定。

第二次裁判文书改革发生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修订方向是向英美当事人主义发展,增强了诉讼的对抗性,把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方式,形成了“控辩式”庭审方式。“在新的审判方式下,庭审活动更多地由控辩双方主导,法官从积极查证变为被动听证,中立性明显加强。”1997年3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表述增加了四百多条。刑事诉讼法、刑法的修改必然反映到刑事诉讼法文书样式和制作上来,对刑事判决书的说理产生重大影响。

为了与修订后的刑法、刑诉法的精神和内容相吻合,最高院坚持与时俱进,主动修改试行样式中的刑事诉讼文书样式部分,并于1999年4月颁布修订后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此后,陆续增加或者修正了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的四种刑事判决书样式,呈现出判决书从样式集中到样式分化的发展态势。该阶段,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在应然层面开始注重对控辩意见的阐释与回应,强调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说理,增加审判方式的透明度。这些具体要求反映到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中,使得文书的内容逐渐充实扩展,说理模式由以法院为中心转向控辩说理。

自2009年开始,为了使法院诉讼文书进一步规范化和标准化,最高院结合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在保留原有法院文书格式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修订,其中分别于2015年,2016年开始实施新的行政诉讼文书样式以及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于刑事诉讼文书的修改和完善也在全面酝酿当中。

自2014年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以来,相关专家学者对刑事判决书说理的研究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层面。新的研究思路集中在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这个数据大平台,进行刑事判决书的案例取样,分析判决书的量刑说理和法律适用说理,并就当下的说理问题建言献策。2015年最高法组织各方人员对裁判文书进行细化修订,逐步推出更加切合实际的文书样本。2017年5月实施的《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内容涉及关于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及附则,则进一步规范了量刑说理的范围,推动量刑规范化改革日趋深入。2018年6月13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更加具体明确了说理过程中如何处理存在的矛盾。在司法改革的道路上,刑事判决书说理制度不断完善,说理已经逐渐由量变过渡到质变。

每一次的裁判文书的改革都触及到说理问题。



一、刑事判决书说理的重建阶段(1992-1998)

()《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颁布


1992年6月,《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正式出台,突破了以往的裁判文书说理模式。在刑事判决说理制度方面的突出特征是向民事裁判文书学习,展现刑事诉讼过程和庭审模式,要求在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具体写明控辩审三方事实,注重事实、证据、理由和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在裁判理由方面改变了传统的“法院一方理由”模式,强调三方理由的阐释,包括控辩双方对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意见的理由以及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认定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理由。”

《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出台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解决了法院诉讼文书规范化、统一化的问题。它的出现使刑事审判的透明度大为增加,裁判文书开始真实记录刑事诉讼过程和控辩双方的庭审活动过程,也使得诉讼结果真正开始在裁判文书上予以呈现,由此开始,“刑事判决说理制度由以往的以法院为中心开始向以控辩庭审为中心的转变。”

(二) 判决书说理的时代局限

虽然这阶段的裁判文书说理开始强调控辩式,但基于特定的历史发展阶段,本时期的刑事判决说理不容置疑的存在着时代局限性。

1.判决理由的局限

该时期的判决书制作,对证据分析和判决理由的写法表现出公式化、概念化的时代特征。在判决说理方面最大不足是阐述判决理由不够充分。具体而言,其一,缺乏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其二,缺乏对控辩方在事实问题上不同看法的分析辩驳。其三,在总结性说理裁决部分,重视认定,忽视认证说理,因而造成分析不透,说理不足,虚弱了判决的说服力和公信力。这在该时期的一些典型的刑事判决书中得到体现。

1996年“呼格吉勒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官在主观认定呼格吉勒图的作案过程后,就是简单的证据罗列,沿用本时期习惯性的写法“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呼格吉勒图的供述等”,没有就证据分析论证说理,事实、证据与最终的判决结果之间页没有呈现出清晰的逻辑层次。对呼格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未加阐释分析便直接做出了不予采纳的结果。“聂树斌案”一、二审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说理以及法律适用说理方面简单粗暴,缺乏证据展示以及法律推理。如: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证据部分,“……聂树斌所供被害妇女的体态、所穿衣物与被害人之夫侯某某、证人余某某所证一致。”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都是言词证据和间接证据,事实说理缺乏证据支撑,缺乏对证据基本的分析认证,没有形成基本的证据链支持。对于一审判决中辩护人指出的聂树斌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一审法官也是仅仅陈述了依据“因有被告人聂树斌多次供述,且与现场勘查吻合,供证一致,不予采信。”而直接忽略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体现出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和理由。两起典型案例的判决书在证据的采信说明,对控辩意见的回应等方面呈现出很大的缺陷,种种说理的不充分论证使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难以理解和接受,没有达到服判息诉的目的,也因此引起了当事人家属多年的申诉上访,破坏了司法公正。庆幸的是,时代在发展,法制在完善,这些冤假错案最终在近些年的得以沉冤昭雪,还当事人一个清白,昭示了法律的正义。

关于该阶段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表现并非仅仅在特别案例中表现出来,在该时期具有“民间形式,官方背景”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系列丛书中也大量存在着相似的共性说理。如:1994年徐保弟以非法架设电网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案,在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之后,也是直接罗列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葵明、金品官等人的证词,;2.朱菊华的陈述;3.供电站对鱼塘电压的证明;4.现场勘查材料及拍摄的照片;……”这是该时期具有代表性的关于证据的写法,程式化现象严重,直接罗列相关证据,缺乏具体的证据分析,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过程在判决书中无法体现。在定罪量刑部分,用套法条罪状描述的方式代替具体案件的分析、论证,因而使裁判文书只呈现共性特征,缺乏个性,无法看出具体个案的特点。

2.制约性要素分析

基于时代的局限性,本时期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的原因比较复杂,既有传统的影响,又有现实因素的制约。主要的制约性因素表现如下:

(1) 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相较于国外法官的产生、遴选具有严格的制度,

本时期我国法官职业制度尚不健全。1995年《法官法》实施之前,法官的任职资格比较低,自身法学素养偏低,很多人稍加法律培训便直接在法官的岗位上进行审案;法官法实施后,转业军人分配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调入法院任法官仍是普遍现象,相对而言,法学专业学生任职法官的比例则很小。法官的整体素养决定了本时期刑事判决书的质量,判决书说理千案一面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

(2)法官尚未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本时期司法工作行政化的现象很明显。

法院系统内部长期存在院、庭长审批制、审委会定案制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存在审、判分离的情况。“不仅司法独立的传统不够,而且司法机构内部的行政色彩相当浓重。”在这种环境中,法官并无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权。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往往受到来自领导指示、地方政府施压,舆论干扰等,使直接审理案件的法官在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上没有决定权。对赵作海、佘祥林等错案进行追溯分析,政法部门的干预协调很大程度上是造成冤案的直接原因。这种司法体制使法官个人只负责查明案件事实,无需对具体的裁判结果负责,因而难以提高法官的责任心,刑事判决书的制作自然敷衍了事,往往呈现出事实和证据的罗列堆砌,而少有对具体判决进行说理的阐述。如呼格案平反之后启动的追责程序中,参与案件的相关责任人全部受到党纪和政纪处分,却并未有人被以刑讯逼供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责任,就是本时期司法行政化的突出体现。

3.判决书充分说理的典范——褚时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自文书试行样式出台以来,为法官进行判决书的具体写作提供了指引参考,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得到了提高,涌现出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刑事裁判文书,其中以褚时健案判决书最为代表。“不仅彻底改变了几十年来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的传统制作方法,而且在许多地方也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的规定。”该案判决书把控辩双方意见和“本院认为”有机结合,将法院“本院评判”的内容,贯穿进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的全过程,反映了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平等的地位,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特征。还如实反映了法院判决结论形成的完整过程,把控辩双方的争议,庭审过程中呈现的不同意见以及法庭的评判,浑然一体地结合在每一段之上,形成判决书结构部分与整体紧密结合的特征。量刑说理也十分充分,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能够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情节,法院都不惜笔墨予以耐心评判。另外,该案判决书还大胆地否定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证据不足的事实,并予以明确展开论述,体现了法院在审判过程的独立性。该份判决书突破了判决书的常规格式,并得到最高院的高度肯定和宣传,为各级法院进行判决书的制作提供了借鉴参考的范例。


二、刑事判决书说理快速发展阶段(1999-2013)

1999年到2013年间是我国刑事判决书说理的快速发展阶段,在这一阶段,我国刑事裁判文书的格式、内容和体系发展最快,说理制度也得到很大程度地完善。1999年《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颁布体现了对说理事实和证据的重视;最高院的多个规范性文件对说理的要求也在应然层面呈现出由加强说理到充分说理再到透彻说理的特征。

(一) 颁布《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

第二次裁判文书改革的成果是修改并颁布了修订后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修改和补充后的一审普通程序的诉讼文书样式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如下:

“XXX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xxx辩称……。辩护人X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这次修改的重点是针对刑事裁判文书的事实(包括证据)和理由部分。在事实部分突出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的表述,将控辩双方意见改为分两个段落论述,“经审理查明”部分要求加强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理由部分则强调了说理性。这些裁判文书样式不仅为法官制作具体文书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而且为说理受众评价判决书说理质量提供了参照标准,便于说理受众据此格式来评价判决书说理合格到位与否。同时,判决书的规范表达能够促进法院与受众之间就某些判决意见达成共识,也有利于促进在继承优秀说理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突破、创新。

但是,并非每份裁判文书都严格对应文书样式,法官基于个人的写作风格特点和具体案情等要素会做出相应的调整,而且某些地方法院在内容和形式方面也做出了积极的改革和探索。另外,诉讼文书样式作为诉讼程序的载体,1999年文书样式并未随着多个刑法修正案的出台,以及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而补充完善,现行诉讼文书样式呈现出“说理要素不完善;缺少反向说理的设置;司法公开理念落实不够”等问题。加强对现行诉讼文书的修改与完善,坚持与时俱进,已成为新一轮改革中推进庭审实质化和罪刑说理科学化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

(二)刑事判决书说理制度的发展

1.明晰裁判文书说理重点

最高院先后围绕着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对应关系,逐渐在宏观层面构建起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其中,《一五改革纲要》提出以“展示司法公正”为目标的“加强分析,增强说理性”,明确要加强对质证证据的分析。2005年施行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倡导以“胜败皆服”为目标的“充分说理”,要求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对采纳的辩护意见、代理意见进行说理。2009年最高院下发相关通知要求对诉辩意见,事实论证过程中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说理进行公开。2010年修订后的《法官行为规范》要求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文书制作上内容要全面,“说理透彻”、论证严谨。

最高院的多个规范性文件对刑事判决书说理的要求在应然层面呈现出由加强说理到充分说理再到透彻说理的特征要求,体现了对判决书说理的重视。

2.技术性规定更加细致

在司法文件中出现更为细致和可操作性的规定。最高法充分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判决书制作不规范的现象,为了避免判决书中可能出现的错别字,缺词漏句等语法性错误,及法律适用过程中错漏引用甚至不当引用法律条文的问题,下发了提高文书质量的通知,重申了提高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意义,并提出要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重点说理。

2010年《法官行为规范》,进一步强调对用语和文字的重要性,要求用语要规范,文字简练,并就出现文字差错或病句情形下,要及时收回、补正或重制判决书。这些规定具体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强化了法官的思想认识,端正了法官的裁判态度,明确了法官说理过程中的注意和避免事项,一定程度上都促进本时期刑事判决书写作质量的提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纷纷就刑事裁判文书的整体行文结构和具体的技术性要素展开积极探索,如:湖南高院的《关于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技术规范要求的规定》,其就全省的刑事裁判文书文字字体,标点符号,数字和计量单位的用法等做出了细致规定。安徽高院的《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试行)对判决书的整体结构规范做出规定等等,就这些举措保证了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刑事裁判文书的规范性与统一性,但也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全国各地的文书说理标准不统一,地域化倾向明显。

在最高院和地方法院的共同努力下,刑事裁判文书的具体行文结构得到统一与规范;案号的规范性和统一性以及案件由来的表述更为专业;对于采取普通审判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一般都会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具体描述,并且证据的描述部分往往占据了判决书全文的大部分。

3.确立案例指导制度

我国尽管没有实施判例制度,但充分重视案例指导的作用。《二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并于2011年开始发布指导性案例。截至2017年5月,最高院共发布了87例指导性案例,其中有15例刑事指导性案例。

刑事指导性案例裁判文书遴选自地方法院的审判案例,内容包含了事实认定说理,对法律规则的解释,同时保留了案件来源、裁判结论、推理过程等基层司法机构的成果,具有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法官借鉴和参考指导性案例中的判决规则,通过对指导性案例的明示援引或者暗示援引,保证了法律的统一适用,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倒逼基层法院的法官不断提高刑事判决书的质量,加强说理性。如:吴志宽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中,针对公诉机关援引指导性案例所阐明的精神,做出对该案原审被告人吴志宽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同时限制减刑的公诉意见,法官在综合评判控辩双方争议焦点部分对原审被告人吴志宽的作案动机对本案量刑的影响部分进行说理,详细论述了吴志宽作案动机无法查明,不足以对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最终在本院认为部分做出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的结论,对控辩双方的争议观点予以有效回应,具有较强的说理性。但问题依旧存在。

(1)刑事指导性案例数量不足。迄今为止,最高院只公布了15例刑事指导性案例,虽然其在统一标准、指导法官进行司法实践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数量和质量方面都有所欠缺。“考虑到司法机关的办案数量以及基层司法机构期待解决的海量问题,这样一个数字微小到完全可以忽略不计。”司法实践中法院办理的案件数量多且案件类型庞杂,新型案件层出不穷,仅仅15例刑事指导案例显然无法涵盖案件全部类型,也无法适用新型案件的需要,因而不能在“整体”上为刑事审判提供指引和参考,导致这一制度的影响力有限。

(2)案例“指导”性作用不够。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关键在于能为法官在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时提供借鉴和参考的规则。但就从已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来看,部分案例的可供借鉴的价值不大,周光权教授将这部分案例称为“重申司法解释型”。这些刑事指导性案例仅仅是重申既有的司法解释中的裁判要点,既没有超越原有的内容进行深入阐释,也没有推陈出新,提出新的解释理由和裁判观点。

刑事指导性案例制度重点应当重点展现法官面对具体个案时进行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规范进行说理的过程。仅仅简单陈述《刑法》、司法解释和宣传国家政策对于从根本上提高法官的判决书说理能力有待商榷。因此指导性案例应当尽量选编具有超越个案意义的典型性案例,具体展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为基层法官撰写高质量的刑事判决书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

4. 重视量刑说理

我国判决书制作历来重视格式和用语的规范、统一,且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以及法院系统存在的“司法行政化”等原因,这导致了过于重视和强调案件的定性,忽视了定罪之后的量刑。反映到判决书中表现为法官对定罪说理书写地认真、详细,而对于量刑说理则往往是一笔带过。针对量刑说理不足的情况,具体司法实践案例以及多个法律文件强调要加强对量刑说理的改进工作。

许霆案终审裁定书量刑说理具有一定代表性。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进行量刑,既考虑到了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又充分考虑到了许霆具有犯罪的偶然性和特殊性。一般的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总会使用程式化的语言,如“犯罪行为及其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等高度概括和模糊的词汇,很少会结合具体的个案说明具体的细节。但许霆案判决书中却对于“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情节则进行了充分的说明。法官在进行说理时结合具体的司法解释,对许霆实际只非法占有银行资金173826元做出说明,分析了首次取款的1000元及银行划账扣款174元不计算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原因,具体分析十分清楚,一目了然。另外,对许霆具有可以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法官从犯罪对象、手段、条件等具有特殊性的角度进行了分析论证说理。通过对许霆案这种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进行详尽的量刑说理不仅有效回应了社会舆论,而且能够发挥个案的示范作用,促进了量刑说理模式的推广到其他法院。

多个司法文件具体规定了量刑说理的进程。人民法院《三五纲要》要求把量刑纳入到法庭审理程序当中去。2010年,最高院、最高法、公安部等联合印发指导意见,要求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并就量刑理由的具体内容做出了详细规定,体现了对量刑说理的重视。另外最高院分别于2013年和2017年发布了两个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了具体的刑种以及量刑指导原则、基本方法等。这一系列的举措表明量刑说理逐渐得到重视,历经从无到有的规范化转变,加强裁判文书量刑说理已经成为了共识。

5. 创新说理形式:判后答疑制度、法官后语与附录法律条文

判后答疑制度、法官后语及附录法律条文是刑事判决书说理的重大创新形式,对于增强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具有重要意义。

(1)判后答疑制度。判后答疑“是指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对裁判存有

异议和疑问,原审法院须就裁判的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问题向来访的当事人进行解释和说明。”该制度是针对当事人可能因无法理解判决书的专业术语含义,不信服判决因而涉诉信访产生的,是一种“护民、便民、利民”的软性司法措施,是对裁判文书说理的强化和补充,以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在答疑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直接面对面,把案件裁判过程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并解读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如在李昌奎案二审改判之后,法官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角度,对二审改判死缓的缘由予以说明,虽然事后说理效果不是十分明显,但解答了社会公众的疑惑,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司法公信力,维护了司法权威。另外,刑事案件判后答疑对程序性事项具有补充说明作用。如薄某某因贪污受贿、滥用职权被一审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后,济南中院就通过其官方微博进行判后答疑,对判决书形成日期早于宣判日期进行说明解释,回应了社会民众的质疑。但是,判后答疑制度也给人一种“事前不说,事后说理”的嫌疑,且全国范围内缺乏统一适用的判后答疑规范,使答疑的最终效果有所折扣。

(2)法官后语。法官后语是指在判决书尾部附有的法官对具体案件的主观个人看法。主要目的是对当事人进行道德说服教育。法官后语率先出现在上海二中院的裁判文书中。其作为裁判文书改革进程中的一项创新性举措,适用范围主要集中在民事裁判文书当中,少数刑事裁判文书中会出现法官后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根据具体个案的特点加以确定和撰写法官后语。它的出现,是法官人性情感的流露,既使得裁判文书富有个性化特征,也使得裁判文书情理法交融。“裁判文书,尤其是民事裁判文书中论情,让情由理及法,法由理及情,情与法结合于理的论述弘扬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使威信不仅来源于强力的支持,而且还源于人们内心的折服 。”如在杜某交通肇事罪判决书中,法官从道德评判的角度,肯定了杜某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进而说明判处杜某缓刑的具体理由,并告诫杜某,以后要平静接受生活中的坎坷,慎重看待生命的价值。字里行间体现出浓浓的人性关怀,拉近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是对判决书事实认定说理和法律适用说理部分的补充,增强了判决书的说理性。但是对其在裁判文书中具体位置以及语言的规范性表述上尚存在争议。

(3)附录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是指在裁判文书的尾部,将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和法规完整列出。上海市法院系统最早通过下发专门的实施意见,就判决书应当附录相关法律条文的文书内容范围做出了系统规定。现如今,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判决书已经有很大一部分附录了法律条文。

通过在判决书的尾部附录相关的法律条文,不仅方便法官核对法条的引用是否正确,而且也便于判决书的受众及时查阅相关法条,了解案件的具体裁判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裁判文书样式并未有附录法律条文的要素,通过列举相关法条能够进一步完整判决书的结构,使得法律条文与判决书的说理部分相互补充映衬,也能够促使法官不断提高判决书说理的能力,提高服判息诉的社会效果。如刘涌案刑事判决书向社会公开时,将法律适用时的法律规定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共5个法律文件,18个法律条文以附录的形式一并予以公开,使当事人及关注案件的社会公众了解案件“怎样判”“为什么这样判”。惠州“许霆案”判决书也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为其说理性论证增色不少。

笔者在某基层法院调研时,其内网系统就安装了相应的核对、添加附录法条的软件,该法院制作的各类型的裁判文书均在文书末尾附录了具体的法律条文。而某中级法院,由于受制于软件系统的限制,其制作的裁判文书极少会出现有附录法律条文的判决书。可见,法院系统内部的数字化程度也是影响判决书说理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

6. 提升法官职业化水平

我国在近十几年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始终将提高法官的职业化水平作为一项重点任务,推动了多项旨在促进法官职业化水平提升的措施。一是硬性提高法官的职业“门槛”。如设立法律类职业资格考试,要求出任法官只有通过司法考试才具有做法官的资格;《法官法》硬性设置法官职业准入门槛,对法官的工作经历、职业背景等做出了详细规定。尤其是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将改为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考试内容和难度将有所增加,对法律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法律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是倒逼法官提高自身素养。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深入推进倒逼法官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养和法律职业能力,进而做到公正裁断并制作说理充分、论证有据的裁判文书。这些举措引导和促进说理主体不断提高自身能力,为撰写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提供了前提保障。


三、刑事判决书说理新发展时期(2014年—)

(一)裁判文书网上公开

裁判文书公开是贯彻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文书公开也逐渐向纵深拓展。党的三中、四中全会从全局高度开启了新一轮司法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最重要的特征就是遵循、体现司法规律;建立“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权运行机制和司法责任制,体现司法的判断性、亲历性,以及权责一致的司法权行使规则。”在该轮司法改革中,裁判文书的说理改革被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其中,三中、四中全会要求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建立文书网上公开制度。最高院于2014年1月1日开通中国裁判文书网,要求所有生效裁判文书都应当在此平台上予以公开。

现如今,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工作已经实现制度化、规范化,每个公民均可以直接在裁判文书网上查阅、下载相关裁判文书。“截止到2018年1月2日,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访问总量近125亿次,累计公开裁判文书超过4131万篇,继2017年8月23日访问总量突破100亿次之后,这个全球最大的裁判文书公开平台又上了一个新台阶。”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督促法官不断提升判决书说理水平,在说理字数,语言文字、标点符号等具体各上有重大改进。法官可以通过检索相关案例搜集先前裁判文书,参考其他法官对类似问题的理解和处理,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指引。并且为判决书说理学术研究和教育提供了充足的案例资源,能够有效促进学术研究的繁荣,提高理论和实践双向互动得到活跃度。另外,实现了案例来源的及时性和全面性,因此能够有效避免出现成文法和指导性案例“指导性”不足的问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出台

2018年6月13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提出“要根据案件社会影响、审判程序、诉讼阶段等不同情况进行繁简适度的说理,简案略说,繁案精说,力求恰到好处”

并对“应当加强释法说理”的具体情形、“可以简化释法说理”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讲究文理,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合理运用说理技巧,增强说理效果。(第二条)

裁判文书行文应当规范、准确、清楚、朴实、庄重、凝练,一般不得使用方言、俚语、土语、生僻词语、古旧词语、外语;特殊情形必须使用的,应当注明实际含义。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避免使用主观臆断的表达方式、不恰当的修辞方法和学术化的写作风格,不得使用贬损人格尊严、具有强烈感情色彩、明显有违常识常理常情的用语,不能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之类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第十五条)

    (三)刑事判决书说理的现状

判决理由是判决书的精髓。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深入,裁判文书上网推进完善,倒逼法官不断提升刑事判决说理水平,客观上促进了刑事判决说理水平的提高。但是笔者在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判决书进行梳理的过程中发现,刑事判决书说理仍然存在着说理不充分的现象。

     1.事实认定说理缺乏证据分析论证

根据四五改革纲要简化裁判文书说理的精神,一审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通过简化判决书的具体格式内容,来提高法院裁判的效率。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所审理的刑事案件大都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在具体的说理过程中,都是先写明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然后逐一列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最后以“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等说法结束。在事实认定部分简化证据分析,虽然体现不出法官用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但基于这些案件一般都是事实、证据清楚充分,争议不大、社会影响较小的案件,通过简化的说理,能够使案件的判决达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目的。

而复杂刑事案件判决书说理却简单套用文书固定样式进行填充说理,导致事实认定的说理较为薄弱,从证据的分析认证到事实认定的过程呈跨越式样态,体现不出完整的证明过程。对于案件事实部分的阐释,法官在判决书中往往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XX证言证明…;2.xx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等;”的方式予以呈现,只是将证据一一罗列,却不深入展开分析。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长清区孝里镇孝里三村村民。……。2016年8月2日10时许,其骑摩托车经过南水北调归德镇东辛砖厂桥时,看见有三四个人在公路护栏外面往河里看,其停下来到河边看到河里漂着一个人尸,尸体外裹着编织袋,其就报警了。2.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明:……2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明:……。”判决书在列举完证据的种类和展示证据内容之后,便直接得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的结论。至于对具体证据内容的评价过程,证据之间如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据如何证实案件事实等问题缺乏说明和分析。上述案例中对证人闫某某的证人证言并未展开分析论证,其作为证据的证明与证据能力在判决书中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司法实践中,仅有极个别判决书会单独就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据能力进行分析,以及就全案证据的整体联系进行综合分析。

鉴于复杂刑事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控辩双方争议较大,不能简化判决书事实认定说理的部分,应当尽量展示从证据取舍、分析到事实认定的论证演绎过程,公开法官基于对全案证据的分析所形成的心证过程。

      2.量刑说理存在偏差

量刑说理则是对判决正当性理由的一种阐明,系用于说明法院正当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其内容涉及到对量刑事实及量刑适用法律依据的说理。我国当前刑事判决书说理仍存在“重定罪说理、轻量刑说理”的倾向性,量刑说理具体呈现出轻缓刑说理,轻附加刑说理等说理不足的现象。

(1)重主刑说理 ,轻附加刑说理。主刑和附加刑都是我国刑法典中所规

定的的刑罚措施,都是对被告人权益的限制和剥夺,地位应当得到同等重视,都应该进行必要的说理。但是现行的判决书中一般只重视对主刑的选择进行说理,而对于常见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的选择则不进行说理论证。对于判处罚金的具体数额,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长短的具体原因未加阐述,也没有解释为什么判处罚金而不是没收财产。

如:关于适用罚金适用的常见表述,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缓刑,与前罪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是附加刑中普遍适用的一种,其适用的重点是确定具体的数额,刑法典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的数额。但实践中,法官对于罚金刑种类和具体数额的确定,往往不够重视,没有结合犯罪情节进行论证说理,至少在判决书中未得到体现。

有学者以某法院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间97份刑事判决书为研究对象,进行量刑说理实证研究分析,最终得出结论,“完全没有一份判决书对附加刑的选择进行说理,附加刑完全不说理的判决书占样本比例达64.95% 。”另有学者通过2015年间303份一审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实证调研,“主刑量刑的说理比例为53%、在依法适用附加刑的案件中,针对附加刑的适用进行说理的比例为31%。”由以上附加刑适用说理数据可知,附加刑不说理的现象是非常严重的,如果单纯从数据上进行分析,刑事判决书中对附加刑说理的关注程度在多年间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

(2)轻缓刑说理。缓刑作为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适用非常广泛。但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书中所反映出来的缓刑适用理由过于简单,并没有严格按照缓刑的适用条件予以适用,缺乏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考察和反映。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XX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该判决书对于王某某适用缓刑没有予以分析和说明,甚至连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四个条件都不充分,让人感觉极为勉强,而这种缓刑类似的说理手法在基层法院的案件中大量存在,存在权力寻租的嫌疑。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针对一审轻微刑事案件的简化裁判文书说理,应着眼的是判决书中占篇幅较大的事实和证据,而非裁判说理。换言之,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的附加刑和缓刑应进行充分的说理。

随着近年来量刑规范化改革以及相关量刑规范化制度的完善,如今的裁判文书量刑说理正在不断取得进步,裁判文书中附加刑完全不说理的状况大有改观。姑且不论说理正确与否,顶层设计和法官的重视程度是值得肯定的。

     3. 格式化说理现象普遍

格式化说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套用格式化用语上。无论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有多不同,大多数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时,总是使用相似的用语。如“主观恶性大”、“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等简单概述。很少会出现像在许霆案终审裁定书中对数额特别巨大量刑情节的具体分析过程。再如对自首进行说理通常使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内涵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之间的联系却并未详细展开论述,仅仅一句话的描述体现不出量刑情节的个性化特征。如曾经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李昌奎案”,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正是因为没有对自首情节给出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才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质疑。二是套用格式化的定罪说理模式。在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犯罪构成采用四要件理论,对于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需要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予以阐释。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犯罪的构成常常是简单套用法条的刻板描述,如“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同一类犯罪的定罪描述大同小异,同一法院对同一种犯罪的定罪说理模式更是几乎没有差别。

事实上,刑法条文的罪状描述仅仅是对犯罪类型特征的抽象笼统概括。具体个案中犯罪事实是否与条文中所描述的相契合,需要法官在判决书中予以解释和说明。如果简单套用条文罪状描述,缺乏基于个案事实的逻辑分析和理论论证,显然是对被告人权利的漠视,也无法体现法官依法裁判的精神。

4.程序性说理欠缺

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书的说理往往集中于实体性内容的说理,忽视了程序性内容的说理。对于案件为什么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为什么公开或者不公开,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回应等在判决书中往往未得到说明。如,适用简易程序常用表述,“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对于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理由无过多说明,对于为何适用简易程序也没有给出过多的解释。这样会给社会公众造成一种法律高深莫测的错觉,不利于法律的宣传和法治社会的构建。

    5.对辩护意见的评析不足

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书中反映很少甚至几乎没有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判决书中呈现严重失衡的现象。主要表现为法官对辩护意见不予积极回应,辩护意见的采纳率不高。有学者以某中院三年的刑事一审刑事案件为对象,对律师辩护意见做出实证调研,“律师提出的672个辩护意见中,法院最终采纳302个,采纳率为44.94%。”从以上数据可窥视司法实务中对律师辩护意见的回应程度。

另外还存在,法官对于采纳或不予采纳辩护意见的说理力度不到位的现象。相较于判决书中法官对于控方意见予以详细阐述,对于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字数则偏少,存在说理不透的现象。这不仅导致控辩双方意见失衡,辩护律师不完全信服判决,也难以彰显司法的公正。

6.呼吁个性化说理

我国一直把裁判文书定义为公文,过度强调其格式化和程序化,忽略了裁判文书所具有的自身价值,因而使得法官高度依赖文书的具体格式和语言,依样画葫芦,使裁判文书表现出千篇一律,毫无特色可言。“模式化的语言和结构的确是提高了效率,可是脸谱化的枯燥乏味也使判词味同嚼蜡,缺乏文采。” 而相较于古代的司法官员,他们会根据案件的个案特征从法律、道德伦理、人情等角度充分说理,在语言以及案情内容上呈现出个性化色彩。如明代李清的《折狱新语》,兼顾叙述与议论,在切中法意的同时融情于文,使得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相统一起来。

实际上,诉讼文书样式所起的作用仅是参照作用,而非强制套用。因此,裁判文书的写作应当具备一定的灵活性,如针对复杂的裁判文书说理,法官可以根据对具体案情把握程度,合理安排说理的方式、说理的结构,并可以决定是否附上法官后语,附录具体法律条文等。当然,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前提在于遵循裁判文书的内在逻辑规律,是建立在熟悉和遵守说理规范的基础上,灵活适当的发挥个性。如广为传颂的“褚时健案”判决书以及惠州“许霆案”判决书都是在遵守说理规范的前提下,适当发挥主观性,突破刑事判决书的既有结构,做到有所创新,最终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18年6月13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对防止裁判文书说理千篇一律的对策,提出法官必要时可以采用适当的修辞方法增强说理效果,同时提出要避免使用主观臆断的表达方式、不恰当的修辞方法和学术化的写作风格,不得使用贬损人格尊严、具有强感情色彩、明显有违常识常理常情的用语。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个性化提供了指引。

(三)当下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的原因

自新一轮司法改革进行以来,司法责任制改革推动了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缓和了司法行政化的趋势;司法员额制得以顺利推行,法官逐步走向职业化、精英化;裁判文书依法进行网上公开,防止了自由裁量权滥用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另外,新《法官法》修订的重点,提高了任职法官的学历和工作年限,中级法院法官需要逐级遴选,并对法官工资福利待遇予以了规定。这些措施已经开始形成规范化、制度上的保障,法官素质已经有了大幅度提高,倒逼法官完成高质量的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现实情况中仅存在着极少数如湖南省某县法院的“七错”裁判文书这样的说理严重欠缺的现象。

随着当下司法环境的改善,说理的障碍已大大减少,但下面这些因素的影响依然存在:

     1. 立法规范的缺失

现行法律中缺乏对判决书说理的强制性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出台了诸多司法文件文件对刑事判决书说理予以规范,整体脉络沿着从无到有的方向演进,在宏观层面构建起刑事判决书说理制度的框架。但刑事判决书说理制度在我国刑诉法中并没有进行立法规定,没有立法化为法官的法定义务,处于立法空白状态。现行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46条虽规定了说理的内容,但没有规定关于法官的说理义务以及不充分说理的法律后果,没有形成制度化、规范化说理义务。

     2. 法官主体因素的影响

笔者认为制约裁判文书说理质量提高的主体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案多人少”导致不愿说理。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 ,社会发展模式的转型使得大量社会矛盾涌现。立案登记制使得大量案件涌入法院,法官的工作量激增,而员额制的推行也使得法官数量相对减少,“案多人少”局面亟待解决。

“案多人少”在全国法院各级法院都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在中基层法院尤其突出,以北京市为例,2015年,“在案件数量大幅上升近30%的情况下,法定审限内结案率达99.7%,一线法官人均结案159.4件,同比上升19.8%,有的法院一线法官人均结案达300余件。”

“案多人少”矛盾对法官造成了很大的压力,法官常常因高强度的加班而消耗大量体力,长期处于亚健康状态。制作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这让一些法官望而却步,只拟写一些“照本宣科”的简单判决书。另外,法官因工作繁忙经常把判决文书交由书记员和实习生书写,这也导致出现了部分说理简单粗糙的判决书。

另外,除了身累,法官心也很累。大多数法官更困扰、更无奈的压力是当事人的反复缠讼、“信访不信法”的压力,让很多法官很难保持洒脱的工作状态。笔者在法院实习期间,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因不服案件的判决,在法院门口拉条幅、聚众闹事,纠缠案件主审法官等现象,这些都让法官在判决书说理时有所忌惮。因此,真正阻碍、困扰法官说理的关键问题有二:一是累;二是怕。

(2)公众舆论的压力。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带着“趋利避害”的心理参与审判活动。这种心理状态的形成离不开舆论媒体的推波助澜。在屡见网络的司法舆情中,民意对于法官独立审判的影响越来越明显。

一个案子经过舆论媒体平台的传播解读,非常容易煽动广大网民非理性的负面情感,“此类受众情感不易把握,在趋道德性、同质性的基础上存在一定流变性与非理性。”法院在非专业、非规范的舆论监督下,一般不能坚守底线,在强势的公众舆论监督面前往往会自觉退让。如“刘涌”案经舆论发酵后再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

另外,在法院启动的应急机制中,法官遭受处分或处理的事理屡见不鲜。如“彭宇案”后主审法官王浩被调离法院职位。种种因素导致裁判者在裁判说理的过程中会潜意识地规避风险,该说理的地方不说理,该详细说理的地方简单说理,普遍使用安全系数较高的字眼,如证据分析时使用“证据不足”以及套用法条进行格式化的定罪说理等,以避免被抓住漏洞或把柄。

(3)较高层次专业素养不高。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过程需要有法律方法、法律解释等专业的方法论进行指导,强化裁判论证效果的过程中还需要充分运用法律价值,适用案例指导制度等。另外,量刑情节具有复杂多样的特征,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因素不一,以及政治、经济与社会治安形势的相互交叉,刑事政策考量等因素,这些都增加了法官进行说理时的难度。“在法律推理中,要想别人接受一个判决结论,其前提条件是,别人不仅承认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更重要的是别人认同了法官所援用的法律规范和价值判断。”而现实状况中,有部分法官的理论水平与实践经验存在短板,往往经验丰富的法官把说理讲到了庭上庭下,却不表现在裁判文书中。年轻的法官由于欠缺法律实践和理论融合指导,在裁判文书说理方面存在着说不透、讲不明的现象。

另外,少数一线法官司法实践中仅注重提升审判技术,忽略对法律理论知识的学习,理论功底较浅,因而导致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时制作裁判文书较为吃力,在谋篇布局、结构安排、说理论证方面都只能勉强应付,造成了说理不足的局面。

综上,伴随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刑事判决书的说理亦在逐渐进入选择、有个性的说理的深化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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