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0-04-17 来源:
引言
智慧法院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就是司法大数据的信息公开化、共享便捷化,尤其是监测常态化。而作为司法裁判的具体承载即裁判文书成为了信息公开化的重要聚焦对象。在“互联网 + ”的作用之下,从法院公布个案裁判结果到裁判文书成为社会共享资源,从法院单向度向社会展示其司法过程及结果到裁判文书被社会主体与法院双向利用,从向社会寻求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和评判到裁判文书成为对后续司法行为的“反制性约束”,所有这些都是裁判文书上网作为司法公开举措的溢出效应,也对民事判决书的改革产生了重要影响。理解司法大数据对民事判决书改革的影响机理,有必要明确几个前提问题。司法大数据具有多方面深层次内涵,但是,就对民事判决书改革的影响而言,至少应从公开、结果、过程、智慧资源挖掘等方面理解司法大数据。公开是基础,结果是评判参照,过程体现着完善的立体空间,智慧资源挖掘有利于推动审判质效一体化进程。
本文以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的归纳和论证为分析切入,具体研究司法大数据对民事判决书改革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或者说司法大数据对民事判决书改革的影响有哪些特殊之处?影响之处的关键点体现为什么?民事判决书改革如何回应这样的影响?民事判决理由如何获致普遍的可接受性?回应的机制如何构建完善?如何更好的激发民事判决书改革的内生动力?
一、司法大数据对民事判决书改革的影响
司法大数据对民事判决书的影响体现在多个方面,比如说相同案由的裁判理由差异问题、类似纠纷的不同结案方式问题等。但究其影响的根本层面而论,司法大数据对民事判决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即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的全面性、论证的层次性、说理的明晰性、技术理性等。
(一)争议焦点的全面性。在司法大数据背景下,对民事判决书的获取、查找、比较、分析更为便捷。通过对民事判决书的比对,第一个直观比较的问题就是诉讼请求反映的问题、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否在判决书中得到体现。争议焦点是否得以全面体现是衡量对案情全貌认识把握程度的重要标尺。争议焦点的全面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争议焦点的初始度——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回应;争议焦点的涵盖度——对双方争执焦点的总结回应程度;争议焦点之间的关联度——争议焦点是否足以构成焦点体系,体现出论证问题的针对性。
1.争议焦点的初始度——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回应。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部分,既体现了原告通过诉讼想达至的直接追求,也或多或少、或概括或具体、或详或略的反映了原告对一些问题的直接感知态度或判断,甚至会显示出“形象大于思想”的特点。而理性的焦点归纳或是对问题的解释,在形象的直觉感悟面前都往往显得简单、枯燥和拙劣。尽管如此,对争议焦点的归纳往往仍构成了论证和说理的重要起点,通过对原告诉求及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分析、“追问”与归纳,可以使那些不明确的、也许是一闪即逝的感触得以明确和确定。而如何实现“从形象到思想”、“从要说法到从焦点说”这样的过渡或理智的解释或归纳成为司法大数据背景下应面对的一个突出问题。
2.争议焦点的涵盖度——对双方争执焦点的总结回应程度。在民事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可以概括为双方直接对立的主张观点冲突、支持各自主张的基础观点。其中,支持各自主张的基础观点,虽然从形式表现看冲突对抗的激烈程度或许不够激烈,但这些观点的成立与否往往对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直接甚至根本性的影响。在许多情况下,可以把焦点划分为前提焦点和内容焦点。比如,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仍有大量资金往来,而双方对此又说法不一,原告主张系被告归还其他借款,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这种情况下仅依据原告提供的流水及陈述认定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就不妥。进一步分析,在这起案件中可以把焦点分为两个方面,前提焦点:是否系合伙关系;内容焦点:借款数额、已偿还数额等。如果双方系合伙关系或者不是合伙关系,对后续内容事实的认定将会存在深层次认知程度的不同。
3.争议焦点之间的关联度——争议焦点是否足以构成焦点体系,体现出论证问题的针对性。原、被告之间就焦点的争执在许多情况下是多回合的,如果把多回合的过程用“平行线”概括,可以发现多条“平行线”看似都有道理,仅从表面分析,对事实的认定似乎回到了原点,但实则相反。这种情况的存在加大了对争议焦点归纳的难度。比如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接近两年之久,房管部门已为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以购房款未付为由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但,综观双方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房屋过户经过了房管部门,被告已将房管部门监管的30万元汇入了房管部门,在此前提下房管部门方予办理了过户手续,此后房管部门将该30万元交付给原告,至此已说明双方各自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房屋买卖所有手续已经完成,被告已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诉讼中,原告称以该30万元又退还给被告为由,主张房款未付,被告主张购买该房屋系以原告借被告之母的借款抵顶购房款予以抗辩。通过分析不难发现,对争议焦点的归纳存在这样几条“平行线”:一条“平行线”是“房屋过户经过了房管部门,被告已将房管部门监管的30万元汇入了房管部门,在此前提下房管部门方予办理了过户手续,此后房管部门将该30万元交付给原告”;另一条“平行线”是“原告称以该30万元又退还给被告为由,主张房款未付。”还有一条“平行线”是“被告主张购买该房屋系以原告借被告之母的借款抵顶购房款予以抗辩。”。通过对这几条“平行线”的对比分析,可以从中发现对案情有重大影响的关键节点甚或焦点,增强焦点之间的关联度,完善焦点体系,提升论证的针对性,从而有助于认定案件事实。
(二)论证的层次性。司法大数据对论证的影响主要体现为对论证层次性的要求。在论证过程中,论证的层次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论证的对应性——对争议焦点的逐一回应;论证的支撑性——基础关键焦点的深度侧重;论证的明确性——逻辑严密性的自然延展。
论证的对应性要求围绕争议焦点涉及到的具体问题展开论述,而不是概括的进行简要综述,进一步而言,论证的对应性要求从面对面、面对点深化、细化、精化到点对点。论证的支撑性,不是仅论证认定案件事实后应如何适用法律或者只论证通过法律适用得出明确的判决结果。论证的支撑性要求关注多个支撑面、支撑点,不仅论证事实、法律适用,而且还要论证有哪些证据没有采信?为什么没有采信?如何以认定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在认定案件事实部分,认定了哪些事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事实如何处理?在论证法律适用过程中,适用了哪些法律?没有适用哪些法律?没有适用的理由是什么?采用一些标准的依据是什么?另外,论证的支撑性也需关注司法大数据背景下案例的重要意义。一些案例中的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理由等要素均是法官在待决案件中论证一个法律命题的重要参阅。在论证的过程总,思考如何进行案件的相似性判断?又如何通过相似性判断对个案进行精准裁判?论证的明确性要求论证的过程及论证的结果是明确的而不是含糊的。论证的组织结构、结构之间的关系、结构之间稳定性科学性评估等都成为论证明确性的重要基础参照。论证的明确性不仅仅是论证语言的明确性,还包括论证结构的明确性、论证方法的明确性、论证过程的明确性、论证实效评估监测的明确性等。论证的明确性也需对论证的“表面”问题有清楚的认识。有的认为,法律论证通过“表面的”说理甚至可以将非理性的决定以看得见的方式理性化,从而使公众得以评判法律决定的正当性,促进法律决定的一致性。
(三)说理的通透性。司法大数据对说理的影响主要体现为对说理通透性的要求。说理的透彻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说理的聚焦性——深化对焦点问题的全面认知;说理的具体性——围绕案件特殊性展开;说理的弥合性——增强文书论证的力量。
在司法大数据背景下,通过对数据的分析、整理、提炼、总结,既为待裁判案件的说理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也对说理提出新的更高要求。这样的要求可以概括为说理的通透性,具体而言就是聚焦性、具体性、弥合性。说理当然要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但是说理的聚焦性更关注对焦点实质内核的关注。说理关注点、说理切入点、说理转折点等会有很多,也相应的会有多样的说理备选方案。说理的过程也是对案件认识理解更加深化的过程。在说理过程中,围绕案件的具体情况,因案制宜、因时制宜、因事制宜的说理显得比较重要。说理是一个具体化、详细化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围绕案件的特殊性展开的过程。判决书的功能不只是宣告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判决书说理的目的也不只是为判决结果提供支撑材料。必须看到,判决书中的理由还有可能成为普遍性的裁判规范。说理的弥合性主要是指,说理的过程应是说理协调性、实效性、逻辑性、逻辑与经验支撑性不断增强的过程;通过多角度深度细致的说理,各方面说理之间的支撑性不断增强而不是相互削弱;通过合理运用说理规则、说理方法、说理技巧,对案件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认识不断深化,法理、推理与情理不断恰切融合。
(四)技术理性的影响。探讨司法大数据对民事判决书改革的影响,需关注司法大数据技术,而对技术的关注又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技术理性。对技术理性的深刻认知有助于分析司法大数据对民事判决书改革影响机理的深层次问题。
司法大数据需要以信息及人工智能技术为支撑,但信息及人工智能技术不是司法大数据的全部。技术是科学理论的应用,是通过这种应用取得某种实际效用的行为。技术具有直接现实性,是非至上的。彰显人文精神、尊崇科学理性、对非理性的技术行为进行约束,是保证科学技术合理性的要求。司法不仅追求高效,更追求公正。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广泛运用,丰富了实现司法效率手段的多样性,加速了司法效率实现的进程,使得公正与高效的有机统一有了更好的技术保障载体,为民事判决书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数据支撑。但技术、功能的合理性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判决书论证的严密性、说理的精准性,这是由技术理性的特点决定的。技术理性指的是围绕着技术实践所形成的目的的—合理的行为方式。技术理性以经验主义、唯理主义、实证主义与分析哲学为哲学上的支持,追求有效性思维,以数学式的思维方式作为了解和解释自然的重要工具。技术理性从功能、效率、手段与程序来说是充分合理的,但却失去了对终极价值的依托,因为摆脱了价值理性的支配。另外,还需要克服信息及智能技术可能的被异化。与科学相比较,技术并没有什么自主性。异化意味着原初追求的目标与实际达到的结果相悖。技术异化的实质在于人们预设的技术目的和实际达到的技术功能之间发生了背离。克服信息及智能技术可能的被异化,需关注价值理性、责任理性。
二、民事判决书改革对司法大数据的回应
面对司法大数据对民事判决书改革的争议焦点全面性、论证层次性、说理明晰性等方面的影响,民事判决书改革应着力从争议焦点归纳的一体性、论证的逻辑性、说理的精准性等方面予以回应。
(一)争议焦点归纳的一体性。争议焦点归纳的一体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争议焦点归纳的基准化;焦点比对筛选的便捷化;争议焦点归纳备选方案的绩优化。在司法大数据背景下,通过对不同案由的海量数据提炼,可以总结争议焦点归纳的一些基准问题。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例,焦点归纳的基准化涉及如下问题:谁是出借人?谁是借款人?借款本金多少?利率怎么约定的?利息如何计算?借款用途?债务人怎么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等等。再以租赁合同纠纷为例,焦点归纳的基准化涉及如下问题: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租赁期限是合同约定的定期还是不定期?不定期的期限怎么合理确定?租金的交付方式怎么确定的?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租赁合同的效力?是否存在可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由于司法大数据的特点,在撰写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对焦点归纳的确定性有了高效的比对平台,以这一平台为基础,比对的项目和比对的精准性有了实质提升,进一步拓展了选择争议焦点归纳方案的广度。焦点比对筛选的便捷化、争议焦点归纳备选方案的绩优化都可以以矛盾分析法为基础,发现前后矛盾之处,准确认定案件焦点,选择确定备选方案,破解案件难题,提高民事判决书的质量。
(二)论证的逻辑性。论证的逻辑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论证识别的严密性;论证结构的有效性;论证结论的可接受性。争议焦点归纳的基准化、焦点比对筛选的便捷化、争议焦点归纳备选方案的绩优化为论证识别的严密性提供了重要基础。论证结构的有效性既应关注内部机构的有效性,亦应关注论证的关系结构的有效性。评估论证的内部结构关注的是如何得到论证或命题的强度。论证的关系结构评估关注的是如何得到论证的证成度。证成度反映的是考虑攻击论证影响下的论证的可接受程度。论证的强度直接来源于人们的初始信念,而证成度则表达的是论证在受到攻击时其论证强度得到修正后的概念。论证结论的有效性涉及到众多问题,在司法大数据背景下,类比论证对论证结论的有效性发挥着或明显或潜在的影响。有的认为,类比论证是指导性案例法律适用的基本结构形式,在这一结构形式中,既包含了对指导性案例事实构成要素和待决案件事实要素相关相似性的逻辑判断,又包含了对其“决定相似性”标准进行证成的实质论证。论证的可接受性既应考虑论证结论的法律效果,也应关注论证结论的社会效果。
以对证据的论证为例探讨论证的逻辑性。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经常会发现证据证明的基础方向是相异的。比如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而被告确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欠款不还,而被告提出证据证明欠款已还或者已偿还一部分。以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为例,在本案中,证据的相异性突出体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的数额,原告又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的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论证识别的严密性要求论证的展开亦应考虑如上的证据焦点;论证结构既应考虑原告提出证据的初始证明内容,亦应考虑之后原、被告所提出证据的证明力乃至于证明的强度问题。
(三)说理的精准性。说理的精准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说理的针对性;说理的简洁性;说理的协调性。民事判决书的说理应注重繁简分流,结合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等的区分,突出说理的可接受性。说理的可接受性既应考虑说理的法律效果,也应考虑说理的社会效果。同时,说理不仅仅体现在说理结果的可接受性方面,说理应注重与庭审过程紧密关联,对合法与合理的关系保持必要的警觉,理性分辨并因案制宜、因事制宜科学统一逻辑与经验,既讲法理尤其是概念分析、价值判断,也讲推理与情理,深度分析并理性权衡判决所涉利益。民事判决书的说理应正确处理证据、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总结凝练并适度运用说理规则、说理技巧等,克服说理过程中证据处理过于简化、事实分析过于概化、法律分析单一偏重实体法或程序法等不太科学的做法。
说理应重视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运用。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恰当运用有助于提高认定案件事实的速率及审理质效。以一起产品质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例,在该起案件中,就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另外,说理亦应重视对交易习惯和方式的判断。对交易习惯和方式的正确理解、判断有助于深入分析案情,细化影响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的焦点,增强说理的精准性。
(四)价值理性的回应。技术的运用有助于提高办案过程的可视性、可感知性,但却无法真正实现办案过程的社会性、过程性、公正性。而撰写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也是对办案过程性、公正性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民事判决书改革质量的深化提高需要激发内生动力,提高民事判决书改革的自觉,而司法大数据技术对反思能力提升的实效有赖于多方面条件的成就,即技术的广泛运用并不必然导致反思能力的提升,而反思能力是自觉的重要基础。
司法大数据难以全面满足民事判决书评价、导向目标的实现。价值理性具有主体性与客体性相统一、事实性与价值性相统一、现实性与超越性相统一、目的性与手段性相统一的特征。民事判决书是追求公正司法的重要载体,而公正司法的实现需要以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能力建设的扎实实效为重要依托。司法大数据的运用对提升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能力具有直接现实推动性,那么这样的直接现实推动性怎么样在动态过程中推动民事判决书的改革?民事判决书改革的实效如何评价?
司法大数据的运用对复杂疑难案件民事判决书撰写的参考借鉴价值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复杂疑难案件往往具有多重的事实交错与价值碰撞。针对复杂疑难案件,只有技术是不充分的。在掌握了强有力的工具后,如若没有价值的引导,或许会在关键时刻不知所措。复杂疑难的案件,既涉及对复杂法律关系的抽丝剥茧式梳理,也涉及对不同价值内容甚或是同一价值目标不同价值规则之间的暂时区隔、综合判断。在这一过程中,如何认知价值理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民事判决书改革的动力机制
民事判决书改革是一个系统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激发民事判决书改革的内生动力,无疑是基础的,也是关键的。建立完善民事判决书改革的动力机制,应着力做好如下方面,即模板智能推送机制——基于海量数据的支持;预判纠错机制——基础底线的保障;绩效考评机制——发挥激励导向的功能;发改焦点指引——监督实效的侧重;健全责任机制——兼及责任理性的分析。
(一)模板智能推送机制——基于海量数据的支持。在基于大数据的知识发现中,数据是作为一种资源来开发的,数据本身多为已大量累积或不断动态产生的,而且其形成可能与新的知识发现的目的并无必然的联系。基于大数据的知识发现通常称为数据挖掘,作为挖掘对象的“矿”的产生与挖掘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过程。模板智能推送旨在解决类案信息查找过程中面临的精准性问题,辅助快速构建案件的语义画像,并基于语义画像从海量历史案件中发现相似案件,面向法官提供专业、智能的类案精准推荐服务。夯实民事案件的数据链动态实时更新的支持与保障,将模板智能推送作为辅助审判的基础手段和基本媒介,加强基于大数据的类案查询与推送,增强对民事判决书的可视化分析水平,从而有助于提升民事审判质效。
(二)预判纠错机制——基础底线的保障。预判纠错机制应关注两个方面,首先是对法官的能力进行科学评估,这是增强预判纠错机制精准性的重要基础;其次是完善智能纠错系统。可以根据每名法官的结案数量、结案率、结案周期、卷宗册数、案由类型、文书说理占比、起诉书与判决书比较的偏离程度等多个维度对每位法官的能力情况进行立体展示。通过对法官作为裁判主体的主体数据挖掘和定位分析,推进法官尤其是一审法官队伍建设的精细化、精准化、专家化成长。以对法官能力的评估为基础完善智能纠错系统,围绕争议焦点的归纳、论证、说理等展开评估筛查,增强智能纠错的辅助性、针对性、实效性,扩充智能纠错的范围,而不仅仅是语法、错别字或是诉讼费计算等的测算筛查提醒,增强智能纠错的论证占比、说理占比,提高民事判决书说理的逻辑性、可接受性。
(三)绩效考评机制——发挥激励导向的功能。把民事判决书质量作为评价办案绩效的一项重要内容,适当提高撰写民事判决书质量在法官业绩考评系统中的占比,建立健全民事判决书改革的激励机制。需注意的是,长期以来,由于绩效考核工作未得到应有重视,各级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未能充分发挥作用,有的法院甚至未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理解法官业绩考评的绩效特征,应理性认识信息技术对完善业绩考评组织的影响。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建立激励的传导机制,经过科学严密的业绩考评程序,将考评结果传导转换成切实提高民事判决书质量的实效。
(四)发改焦点指引——监督实效的侧重。数据存在的形式刚开始可能是一份份笔录、证言、书证、物证,最终经过办案人员整理,形成终结性的办案文书,载明上述数据的内容和明细,同时将相关数据进行结构化处理,输入或者上传至办案系统,从而在实体和线上都留存了相应数据。在降低不应有的改判、发回重审的目标导向下,将一审案件的存在形态和基本内容进行数据化转换与解析,通过对发改焦点进行归纳,提高监督实效,并切实推动提高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焦点归纳质量。
(五)健全责任机制——兼及责任理性的分析。民事判决书改革应力避责任被空洞化。从责任理性出发,责任如果就对象而言主要可分为两大类别:一类是行为责任即法律责任,另一类是任务责任。法律责任是指对行为本身负责,特别是指对行为的过失承担责任。责任是外在任务的内在化,能够成为责任的任务只是任务中的极少部分;但一旦任务变成了责任,对于主体来说,它就具有了内在的强制性,在主体的内心深处,它们常常被视为非做不可的事情。任何责任最终只会具体地落实到具体的个人身上,承担责任往往是个体性行为。在民事判决书改革过程中,如果运用司法大数据是一种责任,那么承担这种责任的理由是什么?需不需要进行责任的细致划分?运用司法大数据的责任与已有的责任规定如何进一步衔接融合?责任是对人的一种挑战,承担责任即意味着愿意担负起与责任相联的风险与压力。必须在强调承担责任这个大前提下运作一些思想观念。发挥司法大数据对执法办案的重要支持作用,强化、细化责任,有助于增强民事判决书论证的逻辑性、说理的精准性,提升民事判决书的质量。